(2014)前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康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康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社,康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康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康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康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某信用社,住所地前郭县。组织机构代12613XXXX3。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一被告康某甲,住前郭县。第二被告李某某,住前郭县。第三被告赵某某,住前郭县。第四被告康某乙,住前郭县。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康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康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康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31日,第一被告康某甲在我联社下属八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9.500000‰。此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李某某、第三被告赵某某、第四被告康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康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2013年1月31日,原告某信用社下属八郎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康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9.50000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第二被告李某某、第三被告赵某某、第四被告康某乙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康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康某乙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康某甲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当被告康某甲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康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康某乙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康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500000‰给付利息,逾期加收50%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二被告李某某、第三被告赵某某、第四被告康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异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