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周口直属库)诉被告西华县李大庄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西华县李大庄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克成,该直属库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京华、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西华县李大庄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法定代表人许士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周口直属库)诉被告西华县李大庄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粮周口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庄、被告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士宣、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储粮周口直属库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按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及有关规定收购2010年生产的小麦。后双方又在2010年10月31日签订《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保管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4411吨,该合同约定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及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发生该行为后10日内补齐库存或将损失粮食货款按市场价计算偿还原告,原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2012年8月,被告擅自动用该小麦3356吨(应剩余1055吨),原告将该库小麦集并时仅剩754.72吨,后又发生损耗300.28吨。以上损失共计3656.28吨,价值8045284元。依据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中储粮周口直属库要求判令被告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赔偿原告小麦折价款8045284元及违约金1477050元合计95223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总吨数正确,但折价款计算有误。被告2006年开始为原告代为保管小麦,到2010年共计代为保管小麦28568吨,原告调出24157吨,后集并走745.72吨,剩余小麦3656.28吨,当时价格为每公斤1.871元,折款6840900元;2、在被告履行保管合同期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超个人贪污177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这一事实已经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所确认,该款应由孙超个人偿还。原告申请追加孙超为本案被告;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有很多霸王条款增加了被告责任和义务。其中应扣除自然损耗(按照国家政策每年0.2%计算)4411吨×0.2%×2年=17.644吨折款33011.92元,扣除水分减量(收购时水分13.5%,调出时13%)25.21吨折款47167.91元,扣除杂质减量(收购时杂质是1.5%,销售时为1%)22.277吨折款41681.72元。被告收购保证金占用利息支出81230元,保证金88220元,2010年被告单位集资付给农民托市小麦占用资金利息支出34186元、小麦收购费用114890元、原告所欠保管费147768.5元、被告构建钢架罩棚仓占用资金利息支出527801元上述费用共计2250907元应由原告负担;4、综合以上项目,被告仅应承担2819993元责任;5、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收购款和保管费用,还拖欠被告保证金,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2、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收购和保管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4411吨,依据保管合同第九条,被告擅自动用粮食或因保管不善造成短少的应在10日内补齐库存,或将被动用和损失的粮食货款(按市场价计算)偿还原告,并赔付全额货款20%的违约金。第二组,2012年11月1日被告及西华县粮食局出具的《关于西华县李大庄粮油有限公司最低收购价小麦的情况》,证明被告擅自动用小麦3356吨,短少300.28吨,合计3656.28吨,按市场价计算价款为8045284元及违约金1477050元合计9522334元。对于原告中储粮周口直属库提交的证据,被告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认为:1、对于涉案粮食总吨数没有异议,但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有异议,其中的合理损耗及杂质减量等属于霸王条款,对于该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相关赔偿款数额原告计算有误,被告仅应承担2819993元责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2)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超因贪污被判刑,涉案款177万元应由孙超偿还;2、2006年至2010年的粮食收购价执行预案5份,证明被告在收购粮食期间损耗及产生费用3300428.5元应予扣除;3、被告记载的关于收购相关账册复印件11页,证明被告垫资及其他费用,佐证第二份证据的300余万元;4、中储粮监管制度及实施细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尽到监管责任,合理损耗应扣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于刑事判决没有异议,但孙超个人贪污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2、双方合同约定自然损耗等均由承储方承担,被告2006年以来的相关支出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起诉。水分增减应有相关出入库证明,损耗应有出入库检测,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垫资建仓是依据河南省粮食局文件进行,与原告无关。托市粮收购及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价差上缴财政,原告未取得利益;3、对于被告提交的账册复印件需核对后质证;4、对工作制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位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对实施细则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也是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及合同部分条款不予认可,应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2012)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年至2010年的粮食收购价执行预案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后原告提交了2011、2012年国家关于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小麦)竞价销售交易细则,其中2012年文件第三条显示白小麦、红小麦和混合小麦最低收购价均为每市斤1.02元,第六条显示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9月30日。被告提交了西华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2012年8月22日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最低收购价出库通知单、2012年9月22日卖方为中储粮周口直属库的国家政策性粮油竞价销售验收确认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二等白小麦销售价格为每吨2020元。庭后被告还提交了与原告之间账务未结算情况,其中提出了2011年1月1日开始拨付16元每吨保管费,4411吨应为70576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代理词予以认可并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扣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后提交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8日,中储粮周口直属库(作为甲方)与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作为乙方)在周口签订《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约定由中储粮周口直属库委托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按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及有关规定收购2010年生产的小麦。其后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收购小麦4411吨,双方又于2010年10月31日由中储粮周口直属库作为甲方(存货方)、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作为乙方(保管方)签订了《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半管合同》,中储粮周口直属库委托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保管小麦4411吨,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按照储存量向中储粮周口直属库交纳每公斤2分的履约保证金,在小麦出库后及时返还,并约定保管期间发生的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及因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发生损失后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应10日内补齐库存或将损失粮食按市场价格计算折价赔偿中储粮周口直属库(市场价高于入库成本价按市场价,低于入库成本价按入库成本价计算),并赔付货款20%的违约金,中储粮周口直属库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在2012年8月,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擅自动用保管的小麦,经中储粮周口直属库2012年8月30日集并,仅剩754.72吨,共损失小麦3656.28吨。依据2012年5月2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关于印发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及所附执行预案第三条,2012年8月白小麦、红小麦和混合小麦最低收购价均为每市斤1.02元,即每吨2040元。另查明,关于被告提出的2011年1月1日开始拨付16元每吨、4411吨应为70576元的保管费,原告同意执行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自愿签订了《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和《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半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共完成收购4411吨小麦。之后被告违反保管义务在2012年8月擅自动用小麦合计3656.28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未提交被告动用小麦的具体时间、数量等证据,因此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市场价以2012年8月国家小麦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02元即每吨2040元计算为宜,被告西华李大庄粮油公司应向原告中储粮周口直属库支付短少粮食赔偿款3656.28吨×2040元/吨=7458811.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2011年1月1日起增加的保管费每吨16元计款70576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7388235.2元。因双方约定有20%违约金,计款1477647.04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或没有尽到监管职责,20%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加判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超动用库存小麦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贪污,原告诉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孙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孙超的个人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所涉合同系国家相关部委统一确定的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是自愿接受合同具体约定,其关于本案保管合同存在霸王条款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答辩主张的在2006年至2010年收购小麦应扣减的杂质、水分减量、合理损耗部分和收购保证金占用利息、收购费用、构建钢架罩棚利息支出、单位员工集资利息等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华县李大庄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人民币7388235.2元及违约金1477647.04元合计款8865882.24元;二、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56元,由被告西华县李大庄粮油有限公司承担75751元,原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承担2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佟乐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