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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撤销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天津市戒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和行初字第91号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郭德明,系原告朋友。被告天津市戒毒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1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金明,男,天津市戒毒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辰,男,天津市戒毒管理局干部。原告王胜利因要求被告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郭德明、被告天津市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金明、张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1、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01《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违法并撤销,依法向原告公开津劳教审(2008)第7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违反相关法规以及规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戒毒管理局辩称:原告王胜利于2013年12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我局申请公开“津劳教审(2008)第7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我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备案登记,2013年12月17日填写了《天津市劳教(戒毒)局依申请公开信息核准单》,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1条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告知王胜利所申请内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应当向天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申请公开,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王胜利本人当面递交。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违反相关法规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曾经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市戒毒管理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作出的告知书在法定时效内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符合相关规定;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值班工作日志。证明同证据1;证据2、《天津市劳教(戒毒)局依申请公开信息核准单》;证明同证据1。证据4、《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证明同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至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作出告知书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公开“津劳教审(2008)第7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备案登记、核准,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的津劳教审(2008)第7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不是被告天津市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作出的,被告天津市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不具备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编号2013-001《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利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