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渑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芮香珍诉被告武小伟、曹小威、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香珍,武小伟,曹小威,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芮香珍,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生。被告武小伟,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被告曹小威,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78年7月21日生,回族。被告范秀锋,男,汉族,1977年4月2日生。被告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陈村乡鱼池村。原告芮香珍诉被告武小伟、曹小威、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香珍、被告范秀锋和被告曹小威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小伟、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武小伟从我处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4月1日还清,由被告曹小威、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范秀锋辩称,担保属实,不能确定借款人是否还款。被告曹小威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武小伟和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1日,由被告武小伟借款40万元,被告曹小威、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担保的担保书、借据、收据一份。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武小伟向原告芮香珍借款4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共三个月,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被告曹小威、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因借款人武小伟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曹小威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68幢1-402号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小伟由被告曹小威、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芮香珍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为证,现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小威、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武小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小伟、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芮香珍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曹小威、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武小伟、曹小威、范秀锋、渑池县明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红伟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