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马楚文与李健中,李培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楚文,李建中,李培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马楚文。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被告:李建中。被告:李培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责人:方海滨。委托代理人:陈铮杰、罗晓兰。原告马楚文诉被告李建中、李培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楚文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铮杰、罗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中、李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李建中驾驶粤VPL5**号货车沿陈沙公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经普宁市陈沙公路葵岭路段时,与原告马楚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B第3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中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楚文被立即送往普宁华侨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马楚文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共97天)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3303.16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马楚文的伤情为:1.右小腿、右足部挤压伤并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眼睑多处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楚文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马楚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马楚文的后期医疗费需23000元;3.原告马楚文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9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1800元。原告马楚文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单:5330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23000元;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6.护理费:47920元/年÷365天×(30天×2人+90天×1人)=19693.15元;7.误工费:19744元/年÷365天×133天=7194.39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7012.0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PL5**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马楚文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各项总和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各项总和94058.9元不超过1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直接赔偿原告马楚文104058.90元(10000元+94058.9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72953.16元(177012.06元-104058.90元),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马楚文36476.58元(72953.16元×50%)。被告李建中作为肇事车辆粤VPL5**号货车的驾驶员,依法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培林作为肇事车辆粤VPL5**号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李建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楚文104058.9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楚文36476.58元;3.判决被告李建中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李培林对被告李建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楚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马楚文的民事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李建中、李培林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被告李建中和李培林分别是粤VPL5**号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3.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5.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粤VPL5**号货车的投保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等。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马楚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马楚文的后期医疗费需23000元;原告马楚文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9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1800元。8.收费收据2单,证明原告马楚文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共97天)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53303.16元。被告李建中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培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VPL5**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5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根据道路安全法、保险法、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粤VPL5**为营运货车,上路行驶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请求法院勒令被告提供,否则我司拒赔。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我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提供明细的医院检查报告、X光片、CT检查报告、明细的用药清单等,按照医保用药核算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治疗,大量的用药已经对其做营养补充,不予进行计算。4.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原告的受损肢体部位进行功能测算,进而综合计算肢体的功能丧失指数。结合原告的伤情,我司认为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比较科学合理。应按事故发生时间计算,按照10542.84元/年计算。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清单以及护理费用证明,只能按照50元每天护理×实际住院天数。6.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不应计算其误工费。7.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以及真实有效的发票进行计算。8.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且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失费应当由直接侵害人负担,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而且应当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9.关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真实有效的医疗发票进行计算。而且结合当地的医疗水平以及消费支出情况,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明显偏高。其中,内固定取出费用: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肢体长骨固定钢板取出建议8000元。瘢痕整复术:应计算实际造成的瘢痕面积计算计算。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整容费用300—400元/m。康复治疗费用:属于重复计算。10.关于诉讼费: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楚文请求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542.84元/年的赔偿标准变更为11669.31元/年。开庭审理后,原告马楚文向法庭提交《证明》1份,证明其自2012年1月起开始辍学在外务工至今。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日19时左右,被告李建中驾驶粤VPL5**号货车沿陈沙公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经普宁市陈沙公路葵岭路段时,与原告马楚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B第3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楚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建中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楚文被立即送往普宁华侨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马楚文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共97天)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53303.16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马楚文的伤情为:1.右小腿、右足部挤压伤并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眼睑多处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马楚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马楚文的后期医疗费需23000元;3.原告马楚文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9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1800元。三、被告李建中系粤VPL5**号货车驾驶员,被告李培林系粤VPL5**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PL5**号货车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马楚文为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B第3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303.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不负责赔偿非医保项目用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2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马楚文主张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542.84元/年的赔偿标准变更为11669.31元/年,由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实施,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护理费:38989元/年÷365天×(30天×2人+90天×1人)=16022.8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7920元/年计算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50元/天计算,本院均不予采信。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考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38989元/年·人的标准进行计算。7.误工费:19744元/年÷365天/年×122天=6599.36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从其年满十八周岁(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12日),共122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告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为2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6746.75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2953.1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93.5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3793.59元,合计83793.5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6746.75元-83793.59元=72953.16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健中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因此,被告李建中的赔偿责任为72953.16元×50%=36476.58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VPL5**号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36476.58元。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李建中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培林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建中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李培林对被告李建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VPL5**事故车辆属营运货车,若没有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本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和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分别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涉案车辆和驾驶人具备上述两证,且商业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项已向投保人明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且被告保险公司未理赔成讼。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建中、李培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楚文83793.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楚文36476.58元。三、被告李建中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马楚文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