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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瑞稳与赵寿芳、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张瑞稳。被告赵寿芳。被告王丽娟。原告张瑞稳诉被告赵寿芳、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寿芳、王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稳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及生活需要,分四次向我借款157,060元。其中,第一次于2013年12月29日借款33,400元,约定月利率1.5%;第二次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46,280元,约定月利率1.2%;第三次于2014年2月10日借款47,900元,约定月利率1.5%;第四次于2014年2月24日借款29,480元,约定月利率1.2%;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57,060元,二被告用狗场做了抵押担保并保证随要随还。但在我需要钱时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7,060元及应付利息。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7,06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赵寿芳、王丽娟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寿芳、王丽娟因做生意,分四次向原告张瑞稳借款157,060元。其中,第一次于2013年12月29日借款33,400元,约定月利率1.5%;第二次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46,280元,约定月利率1.2%;第三次于2014年2月10日借款47,900元,约定月利率1.5%;第四次于2014年2月24日借款29,480元,约定月利率1.2%;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57,06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随要随换。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四张,第一张载明:今借瑞稳现金叁万叁仟肆佰元(33,400元),月利率1.5分(1.5%),用狗场作抵押。2013年12月29日赵寿芳(手印);第二张载明:今借瑞稳肆万陆仟贰佰捌拾元(46,280元),月利率1.2分,用狗场作抵押。2014年1月29日王丽娟(手印)赵寿芳(手印);第三张载明:今借张瑞稳肆万柒仟玖佰元(47,900元),月利率1.5分,用狗场作抵押。2014年2月10日赵寿芳;第四张载明:今借张瑞稳现金贰万玖仟肆佰捌拾元(29,480元),月利率1.2分,用狗场作抵押。2014年2月24日赵寿芳。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7,060元及应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一项自2014年2月24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合同关系清楚无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在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借款后,已合法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时及时偿还而未偿还,应承担过错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寿芳、王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寿芳、王丽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稳借款本金157,060元及应付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被告赵寿芳、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秋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晓静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