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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金菊、柳子浩、魏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金菊,安文彬,柳子浩,魏贤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被告杨金菊。被告安文彬。被告柳子浩。被告魏贤君。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菊、柳子浩、魏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金菊、柳子浩、魏贤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9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提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杨金菊、柳子浩、魏贤君的银行存款人民199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高茂菊二O一四��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