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金菊、柳子浩、魏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金菊,安文彬,柳子浩,魏贤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被告杨金菊。被告安文彬。被告柳子浩。被告魏贤君。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菊、柳子浩、魏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金菊、柳子浩、魏贤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9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提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杨金菊、柳子浩、魏贤君的银行存款人民199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高茂菊二O一四��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