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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吴厚杰与吴后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后伍,吴厚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后伍,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徐州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琪,徐州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厚杰,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后伍因与被上诉人吴厚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吴后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后伍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吴琪,被上诉人吴厚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后伍是苏C×××××货车的车主,2011年12月30日吴厚杰跟随该车从徐州运送铸管到浙江象山县。2012年1月1日,在卸货的过程中,吴厚杰从货车上摔下,头部摔伤。当天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被诊断为:Ⅲ级颅脑损伤。后于2012年4月9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99833.72元。后经吴厚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厚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厚杰因外伤致颅骨缺损,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012年10月,吴厚杰以请求吴后伍赔偿其医疗费99833.72元、误工费14635.8元、护理费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14元,合计208279.42元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2年1月2日,浙江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查。派出所在询问吴后伍时,吴后伍回答“……吴厚杰是我堂哥,是我雇佣吴厚杰帮我干活的,平时和我一起运输货物,吴厚杰的工资由我支付,1700元一个月……”。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厚杰受雇于吴后伍从事货物运输并在工作中受伤,吴后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厚杰的各项损失认定:吴厚杰花费医药费99833.7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天,住院44天计算为792元;营养期限90日,每天11元计算营养费为990元;误工费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1.31元,结合误工期限180天计算为14635.8元;吴厚杰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45元/天),结合护理期限90日计算为40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为1414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59354元。关于吴厚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吴厚杰伤残的较为严重后果,故吴后伍应当赔偿吴厚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结合吴厚杰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综上,吴后伍应赔偿吴厚杰各项损失193069.5元。一审遂判决吴后伍赔偿吴厚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069.5元。上诉人吴后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漏列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为黄世凯车队打工,并且由黄世凯车队统一管理。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证,只能押车,随车看管货物。上诉人开车劳累休息,后来才听说被上诉人出事。被上诉人是在给吊车挂钩子时出事,因此诉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因一审认定事实出入较大,故适用法律亦错误,且被上诉人医药费用过多,不实之处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另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徐州市大众运输公司支付的8万元赔偿款,本案已经了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厚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后伍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吴厚杰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吴后伍于事故发生后接受浙江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询问时,作出“是我雇佣吴厚杰帮我干活,吴厚杰的工资由我支付”等陈述,已认可吴厚杰为其雇员,且吴后伍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均系他人雇员,因此吴后伍与吴厚杰之间系雇佣关系可以确认。关于吴后伍提出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与徐州市大众运输有限公司及徐州光大铸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本案纠纷已经了结的主张。经庭审释明,即便存在协议书的事实,从协议内容中也只体现出吴厚杰、吴后伍不再追究案外人的责任。故吴后伍作为雇主,仍应为吴厚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吴后伍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上诉人吴后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军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袁 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