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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行执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刘兴海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刘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宽行执审字第53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玉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新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立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兴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刘兴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刘兴海未经批准于2013年夏季在宽城镇山后村头道河子庄东侧、李建伦宅院南侧占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动工建库房,院落及库房占地面积为314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1693平方米。该占地有部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宽国土资(城)罚字(2013)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院落南侧库房480平方米、东侧水泥平顶库房南侧80平方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1.0733万元的罚款;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院落北侧库房666.7平方米、东侧水泥平顶库房北侧273平方米、西侧193平方米地基及西侧院墙,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5.1668万元的罚款。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刘兴海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刘兴海作出宽国土资(城)罚字(2013)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刘兴海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没收非法建筑物由申请人依照《承德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院落南侧库房480平方米、东侧水泥平顶库房南侧80平方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依照《承德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办理。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履行下列义务:1、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院落北侧库房666.7平方米、东侧水泥平顶库房北侧273平方米、西侧193平方米地基及西侧院墙。2、缴纳罚款6.2401万元,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宽城支行(账户:宽城满族自治县收费管理局;账号:0411028509000009966)。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拆除非法建筑物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收缴罚款由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润国审 判 员  郭志奎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