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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潘春艳与夏立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艳,夏立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26号原告潘春艳(反诉被告),农民。被告夏立娜(反诉原告),农民。原告潘春艳与被告夏立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艳、被告夏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艳诉称,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强行冲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91.8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5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为8521.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2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诊断书、处方笺,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3503.41元)、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合计为1395.19元)、法医鉴定、鉴定费票据(金额合计为800元)、病历取证费票据2.0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二级、陪床一人,开支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伤情,原告之伤为轻微伤。2、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40元)。3、证明一份,内容:陈士杰系我厂职工,从事焊工工作,每天工资155元,自2013年8月25日因妻受伤,在医院陪护至今,未能上班,期间我厂不发工资。“玉田县华通印刷机械厂”印章。4、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玉田镇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打架卷宗中材料:(1)对潘春艳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2013年8月25日8点多钟,夏利娜家中后院打墙,我家厕所旁的石头挡住了他们干活,她让我把石头搬了,我不搬,她说我家墙鼓出来了,把我家墙拆了,我说你把你家的彩钢棚子挪你家那边去,她说:不挪,你挪试试。我就到前院上我家墙上扳我家砖去了,这时她公公就用煤块砸我,之后她进我家院内,让我下来,我下来后,与她互骂,我和她互相打起来,她的婆婆、胡志双也打我,她用瓶子砸我左侧耳部一下,流血了,我们四人相互打在一起了,打一会,就不打了,我就报警了。(2)对夏立娜的询问笔录,内容:2013年8月25日上午,我家想垒后院墙,拉石料的车必须从西面过来,刚拉两车时潘春艳就出来了,骂骂咧咧不让从她家门口过,还说我家南院彩钢棚子搭她家墙上了,让我们把棚子拆了,我说她家后院的墙还到我家这面了,我让她把墙拆了,然后她就回家了,听见有人砸我家南院的棚子,我就去南院了,看见她正在她家东墙上砸我家的棚子,我就到她家院里了,让她下来,她不下来,我俩就互相骂起来,她捡块砖砸我,没砸着,她想下来,没站好,就从墙上掉下来,然后就奔我过来,我俩就互相打起来,一会我俩就分开了,我没有用瓶子打她,派出所人来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3)对王长国、胡志双、南玉芝的询问笔录,三人均否认参与打架。(4)对潘春艳、夏立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打架均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夏立娜反诉称,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原告家门堆满石头和玉米桔,被告要搞建筑,要求原告清空道路,原告拒绝,而且还将被告家房屋的西后檐砸了一个洞,被告找到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殴打被告,被告住院治疗4天。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房屋损失2000元,共计8593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夏立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处方笺,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1801.01元),用以证明被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二级、陪床一人,开支的医疗费及伤情。2、玉田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材料一张,记载:患者姓名夏立娜,疾病名称急性喉炎,补偿总金额742.58元,住院日期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主张此开支系为其女儿治病开支的费用,用的被告名字。3、被告亦申请调取派出所的上述卷宗料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公安卷宗材料中1无异议,对材料2有异议,这次打架的原因是因为我拆自己的墙,我让被告挪瓦,她不挪。材料3中说的不属实。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对被告处罚决定无异议。被告女儿治病开支与打架无关,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公安卷宗材料中1有异议,其他人没打原告,被告没用瓶子打原告,房是原告凿的。对王长国、胡志双、南玉芝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无异议,对被告处罚决定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3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潘春艳的证据1、被告夏立娜的证据1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潘春艳开支医疗费4894.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10天,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户口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10天,应为371.62元,原告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护理10天,原告护理费应为1167.45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元。被告夏立娜开支医疗费1801.01元、其住院3天,二级护理,陪护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被告户口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3天,应为111.48元,被告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护理3天,被告护理费应为350.24元。根据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被告的交通费为10元。另外根据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春艳与被告夏立娜同村相邻居住,2013年8月25日9时许,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二人均受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13时50分住院,于2013年9月4日10时出院,原告潘春艳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94.6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71.62元,护理费1167.45元、交通费为10元,合计7443.67元。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12时20分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8日8时50分出院,被告夏立娜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11.48元、护理费350.24元、交通费为10元,合计2332.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及法医鉴定费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互殴,致伤对方,双方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应按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被告夏立娜主张原告潘春艳造成其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原告赔偿此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女儿的医疗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夏立娜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潘春艳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7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潘春艳赔偿被告夏立娜(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6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夏立娜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合计475元,原告潘春艳负担237.5元,被告夏立娜负担237.5元。上述费用原、被告已预交,被告夏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春艳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