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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卢伟(在逃)因与被害人胡XX之间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李XX等人,对被害人胡XX进行报复。当晚11时,被告人李XX等人来到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某饭店,找到被害人胡XX后,被告人李XX手持铁棍,其他人手持柴刀及铁棍对被害人胡XX进行追逐,随后围住被害人胡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胡XX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胡XX、罗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一天〈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敏人民陪审员  滕斌人民陪审员  余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一般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