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刘荣节诉徐俊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节,徐俊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刘荣节,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生,福建省上杭县人。被告徐俊松,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广东省蕉岭县人。原告刘荣节诉被告徐俊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节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被告说在2012年底完清此款,直至2013年4月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电话停止使用,所提供的家庭早已搬迁,后找到他老家文福镇坑头村,但不肯出来见原告,原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徐俊松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10606元(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本息合计47606元。庭审中,有关利息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徐俊松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应按实际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俊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它应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福建省上杭县经销广东蕉岭塔牌水泥相识,被告代表蕉岭塔牌水泥有限公司供货给原告等众多经营塔牌水泥的个体户,原告等个体户则把塔牌水泥出售给消费者。后来,被告收受原告交来的订购水泥款后,却未供货给原告。2012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在蕉岭县蕉城镇的住处要回订购水泥的预付款,被告未能给付此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只得接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荣节现金叁万柒仟元整(小写:37000)。经借人:徐俊松2012年12月4日身份证号:XXXXXX住址:广东省蕉岭县XX镇X街X巷XX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且离开原住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住址不详。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如举证、抗辩、反驳、提出自已的主张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按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荣节借款本金37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徐俊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徐俊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丘 吉人民陪审员 徐碧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