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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黄卫平。被告沈某。原告施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进行深入了解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领养了一女名施灏津,现年11岁,目前就读于启东市汇龙镇圩角小学。婚后,因被告脾气固执、暴躁,使得两人不能进行起码的交流和沟通。被告不仅和原告不能融合,更与原告方的亲戚都断绝往来。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领养了一女名施灏津,现年11岁,目前就读于启东市汇龙镇圩角小学。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领养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坦诚相待、互相尊重、珍惜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琳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