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刘焕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焕好,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臣强,男,该公司红沙沟支行职工。被告刘焕好,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嘉兴,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丰臣,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君臣,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大臣,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焕好、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清忠,被告李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好、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刘焕好经被告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行借款93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焕好偿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14360.3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嘉兴辩称,办理借款担保属实,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该款实际由我使用,我想办法积极偿还。被告刘焕好、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刘焕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93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8.1‰,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可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时,被告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自愿为被告刘焕好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93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14日,被告刘焕好向原告借款93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8.1‰。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焕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14360.31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焕好、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焕好经被告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焕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焕好、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好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14360.31元(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对被告刘焕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焕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刘焕好、李嘉兴、李丰臣、李君臣、李大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