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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葡萄畈农居点被害人李某乙租房内,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并以拉扯、拳打脚踢的方式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右手打伤,致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经瑞安市马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黄某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承诺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投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