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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春锋、焦卢涛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11月2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未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和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四人已判刑)酒后到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街“风吹麦浪”KTV唱歌,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包间门口,因琐事与酒后的周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扯,被朋友劝开。后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相继到KTV后院周志军包间门口,与周志军、邢晓辉、骆红伟发生争执,六人将邢晓辉、骆红伟拉倒在地,并实施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邢晓辉的头部裂创累计长达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邢某某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邢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骆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骆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邢晓辉、骆红伟受伤情况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暂押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川代理审判员  张兰涛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