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桂红与被告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红,汪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何桂红,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汪某某,男,2006年8月1日出生,住西平县,现为西平县柏城三里湾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汪增新,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汪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衡秀芹,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汪某某的母亲。原告何桂红与被告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红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汪增新、衡秀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驾驶豫QHH7**牌号轿车从西平县三里湾小学门口经过时,被告汪某某用石子砸中轿车前窗挡风玻璃,致前窗玻璃破损,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前车窗玻璃不是被告砸的,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在现场,被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当时至少有6个小孩在沙堆旁玩石子,原告的车窗不一定就是被告砸的;2、被告年龄小,尚未满8岁,没有那么大的力气及能力将车玻璃砸破;3、关于报警处理事项,在被告监护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原告及警察对被告进行威吓,该证据是在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的前窗挡风玻璃本就有个洞,原告也认可这个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原告何桂红驾驶豫QHH7**牌号大众轿车行驶至西平县三里湾小学门口时,前车窗挡风玻璃被在路边沙堆旁玩耍的被告汪某某用沙石砸中。另查明,豫QHH7**大众轿车所有人是何桂红,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机动车行驶证。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该车前窗挡风玻璃已有一处破损。被告汪某某砸中玻璃的破损处位于原破损处左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出警视频四段、照片一张、行驶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豫QHH7**牌号大众轿车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汪某某砸中该车前窗挡风玻璃,致使玻璃破损,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更换车前窗挡风玻璃费用1500元,鉴于该玻璃原有一处破损,综合其折旧程度及损害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市场价格,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因被告汪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个人财产,故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汪增新、衡秀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某法定代理人汪增新、衡秀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故不能减轻其责任的承担。被告辩称,当时至少有6名儿童在沙堆旁玩石子,原告的车窗不一定就是被告所砸,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现年8岁,回答警察提出的问题时,精神紧张,说出的语言不足为证,因视频中公安人员讯问被告时,被告监护人在场,被告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具有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在视频中的陈述符合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桂红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何桂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孟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