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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叶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伟东诉杨金柳、张新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东,杨金柳,张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叶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张伟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平县黑水镇,现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杨金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工,户籍所在地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现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张新星,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建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警察,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原告张伟东诉被告杨金柳、张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柳、张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东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杨金柳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张新星作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杨金柳又向我借款9,000元,说借很短时间就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金柳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张新星对被告杨金柳借款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金柳、张新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杨金柳由被告张新星、案外人李伟担保向原告张伟东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伟东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空口无凭力拒(立据)为证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杨金柳担保人:张新星担保人:李伟”的借条1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玖千元(¥9000.00)借款人:杨金柳2013年11月25日空口无凭立据为证”的借条1枚。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9万元,被告杨金柳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金柳、张新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柳由被告张新星担保向原告张伟东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金柳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新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新星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金柳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金柳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东借款1.9万元;二、被告张新星对被告杨金柳偿还原告张伟东借款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杨金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