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敬春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春,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李敬春。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443391-8。法定代表人李学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平,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28C房。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原告李敬春为与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春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发、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春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钢管20314米、紧固件15480米和顶丝1200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254942.51元;2、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钢管20314米、紧固件15480个、顶丝1200支(如不能返还,按判决确定返还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3、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按每天611.41元支付原告租赁费;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第一,我们的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工地于2011年春节前就停工了,自2012年起我们一直没有施工。第二,原告的建筑设备不是我公司工地用的。第三,薛树秋的所有委托只限于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工程工地,其他均未委托。因此,薛树秋与原告所签订了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诸城枳沟项目部(乙方)与原告李敬春(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1、钢管约20000米,租赁费为每天每米0.018元。2、紧固件约17000个,租赁费为每个每天0.012元。3、顶丝1700支,租赁费为每支每天0.05元。租赁费每月结一次,按实际收到数计算,每拖延五天以后按总额3‰支付违约金,租赁钢管、卡扣、顶丝丢失按价赔偿。已付押金10000元,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乙方处加盖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诸城市枳沟项目部章,薛树秋在下方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具体交付明细为:2012年8月29日,钢管6米/根×500根,合计3000米,明细表号为0001976,由薛树秋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30日,钢管6米/根×987根,合计5922米,明细表号为0001981,由薛树秋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30日,钢管4米/根×2473根,合计9892米,明细表号为0001982,由薛树秋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31日,钢管3米/根×500根,合计1500米,顶丝1200个,十字卡2880个,转卡600个,明细表号为0001983,由薛树秋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4日,十字12000个,由李明林收货,由薛树秋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吴佳城系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薛树秋项目经理,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山东省诸城市枳沟镇普庆社区住宅楼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谈判过程中所处理与签署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该份委托书加盖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附件中注明:代理人工作单位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位为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性别男,年龄59岁,并附有薛树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发料明细表五份、法人授权委托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署的委托书,被告薛树秋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被告薛树秋代表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诸城市枳沟项目部章,并有薛树秋的签名,由此,本院认为,被告薛树秋代表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原告提交的发料明细表显示其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租赁费,截至2013年9月30日,租赁费为239061.31元(391天×611.41元/天)(顶丝1200个×0.05元/天=60元/天;卡扣15480个×0.012元/天=185.76元;钢管20314米×0.018元/米/天=365.65元,合计租赁费611.41元/天)。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结一次,按实际收到数计算,每拖延五天按总额3‰支付违约金,按每月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交付租赁物为2012年9月4日,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0月4日支付第一个月租金。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及时付款,因此,其应当支付租赁费并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2012年10月4日起照每月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截止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30日,违约金应为25881.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88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交付押金10000元,原告起诉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敬春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54942.51元;二、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敬春租赁费钢管20314米、紧固件15480个、顶丝1200支(如不能返还,按判决确定返还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三、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敬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按每天611.41元支付原告租赁费;四、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敬春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2元,由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秀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