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曹乃英与榆林市宝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乃英,榆林市宝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0753号申请执行人曹乃英,女。代理人曹荣,男,汉族。被执行人榆林市宝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阳区西人民路与210国道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刘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曹乃英与榆林市宝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劳仲案字(2013)第142号劳动争议仲裁书,权利人曹乃英于2014年5月8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2299元、工作服押金500元、双倍工资的差额4844元,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榆林市宝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林劳仲案字(2013)第142号劳动争议仲裁书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讼诉,本院已于2014年5月6日进行立案,此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榆林市宝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讼诉,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依法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1款(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曹乃英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杨文林审判员 杨宏宾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凯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