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鲁Dxxx**号轿车,行驶至滕州市平行路某某家具城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护拦相撞,致护拦、轿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贺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