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建兄、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新化县城一同打工相识,2005年10月,原告在被告花言巧语的蒙蔽下订了婚,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生男孩伍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与妻子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打骂、侮辱;2012年7月,被告将小孩强行从原告娘家带走。双方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伍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大部分不真实,双方婚前基础牢固,不存在任何蒙蔽之说,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是因为生活所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共同财产。原、被告不具备任何法定的离婚的条件,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做好调解工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对卢摆花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及双方生育小孩情况;5、对李飞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双方谈恋爱时原告较小,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家里修了新房;6、对康咏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近两年来夫妻关系不好,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7、对伍志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双方分居的时间及被告家修了一栋新房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所证明内容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证明双方2012年至2013年感情不好的情况,因证人离被告家很远,不可能知道双方的感情情况;对证据7,该证词是本案客观真实情况的体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房子是被告的父母建的,原告未参与建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刘鹏辉的调查笔录;2、对伍关中的调查笔录;3、对刘红珍的调查笔录;4、对伍贤斌的调查笔录;5、对罗素云的调查笔录;6、对伍志强的调查笔录;7、对伍贤发的调查笔录;证据1-7,以证明双方感情很好,直到2013年才出现矛盾,被告为了原告的弟弟上学,花了很多钱,被告家房子系被告父亲所建。8、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以证明房屋是被告父亲所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对调查笔录中主观评价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内容亦不真实,对所证明的调解的情况是真实的,可证明双方存在矛盾冲突,调解不好才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对证据8,户主是被告父亲,但因为没有分家,房子属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也占有相应份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系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或根据档案复印的材料,应予认定;对证据4-7,对双方结婚生育小孩及2013年正月发生纠纷亲属调解的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一致,可予认定,对其余情况,因被告不予认可,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7,对其中证明双方2013年正月发生纠纷经亲友调解的情况,双方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其中证明被告为原告弟弟上学所花费用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还应提供其他依据予以证明;对证据8,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在新化县城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订婚,2008年8月1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8日生男孩伍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亲友为此进行了调解,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有房屋,但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修建;双方无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且生有小孩,后虽因家庭琐事吵过架,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