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温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温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很少,彼此互不了解,于1993年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两人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逸恶劳,什么家务也不管,酗酒吸烟不改,孩子也不管,我们的感情已非常淡漠,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两人矛盾渐渐恶化,关系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6000元、共同债权1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甲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阳信县鹁鸽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双方虽因家庭和日常生活问题产生了一些分歧,但双方并无实质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证明、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共同抚育了二个子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双方虽因家庭和日常生活问题产生了一些分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龙庆审 判 员  李风信人民陪审员  王天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