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友诉被告朱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友,朱大军,廖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明友,曾用名张隆文,男,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周文芳、何刚,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军,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廖颖,女,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明友诉被告朱大军、廖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友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芳、何刚,被告朱大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颖经传票传唤,未有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友诉称:2013年9月15日,张明友驾驶三轮车由翠屏区高庄桥立交桥匝道逆向往翠柏大道方向行驶后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往柏溪镇方向行驶时,当行驶至翠柏大道高庄桥红绿灯时,其车撞上朱大军所驾驶的、等红灯的川QJ72**小型货车左后侧,造成张明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大军承担次要责任。张明友受伤后就医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眼破裂伤、角膜裂伤、右眼视网膜脱离、面部及胸部皮肤挫裂伤。朱大军所驾驶的川QJ72**小型货车属廖颖所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39403.90元,包括医疗费15481元,续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04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30%。被告朱大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受被告廖颖雇请驾驶该货车。被告廖颖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务工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我公司在已预付6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计算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5时10分,张明友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翠屏区高庄桥立交桥匝道逆向往翠柏大道方向行驶后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往柏溪镇方向行驶时,当行驶至翠柏大道高庄桥红绿灯时,其车头撞上朱大军所驾驶的、等红灯的川QJ72**小型货车左后侧,而朱大军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关好时行车,致张明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大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张明友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角膜裂伤、球内容物脱出、右眼视网膜脱离、面部及胸部皮肤挫裂伤。医嘱有二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出院医嘱有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于2013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481.06元(载明乙类用药5503.10元、自费药2739.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垫付其中6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明友申请,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该所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明友因交通事故损伤,右眼破裂伤,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2、张明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朱大军受被告廖颖雇请驾驶廖颖所有的川QJ72**小型货车行驶,廖颖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明友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月在一所中等职业学校电子技术应用专业毕业后,先后在盐津军辉家电维修经营部、重庆市九龙坡区耀驰机械厂、宜宾县柏溪镇等地务工和居住,直至本案事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明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高县庆符镇人民政府和高县庆符镇水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雇主盐津军辉家电维修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张辉的营业执照和务工证明、雇主重庆市九龙坡区耀驰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务工证明、贺玉强的证言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朱大军的驾驶证和川QJ72**小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J72**小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张明友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提交的支付信息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上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明友人身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原告张明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大军承担次要责任,应由本案被告朱大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大军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该商业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应由朱大军的雇主即肇事车车主廖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明友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认定为1548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30天,支持为450元。3、续医费,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为12000元。以上1-3项费用计27931.06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17931.0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的理赔中应扣除医疗费非基本医疗部分,经查,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临床使用的药品分为医保统筹内药品与医保统筹外药品,医保统筹外药品为自费药品。医保统筹内药品又分为甲类和乙类,甲类药品可以全额报销,乙类药品需个人承担15%比例。住院医疗费的清单载明乙类用药5503.10元、自费药2739.08元。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自费药2739.08元以及乙类药部分5503.10元的15%即825.47元,计3564.55元,扣减后(17931.06元-3564.55元)保险公司理赔30%即4309.95元,另70%即10056.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非基本医疗费的保险不予理赔部分3564.55元,事故第三者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对依侵权法律关系可要求侵权人事故车主被告廖颖赔偿,被告廖颖根据主、次责任比例应承担该费用30%的赔偿即1069.37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部位为眼部,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为实际住院天数30天(近一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其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支持误工费为1972元(23664元/12个月×1月)。5、护理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30天,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医嘱,参考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考虑每天50元,支持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在城镇六个月以上务工和居住的证据,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据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持为121842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伤残等级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支持为9000元。8、交通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考虑200元。9、鉴定费,据鉴定费票据,支持为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纳。以上4-9项计135814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2581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30%即7744.20元,另70%即18069.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用4309.95元、伤残费用7744.20元,共计132054.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还应向原告理赔126054.15元。被告廖颖向原告赔偿保险不予理赔的非基本医疗部分106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廖颖投保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明友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26054.15元。二、被告廖颖向原告张明友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医疗费1069.3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款项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廖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原告张明友预交1034.50元、缓交509.50元),由原告张明友负担1034.50元、被告廖颖负担5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