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谭玲与肖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玲,肖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谭玲,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荣,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原告谭玲与被告肖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坤、被告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玲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从重庆至奉节,在高速路上行驶过程中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12月19日治疗终结。此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奉节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申请,同年4月21日该所作出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现在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7.5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医药费),伤残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429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6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77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荣辩称,此次事故是我的责任,我愿意赔偿,医疗费我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第二次支付了3000元还有结余,第三次支付了7000元,要求品除。原告谭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负责赔偿;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入院时间;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花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职工收入及职业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资标准;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工资;原告子女及父母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奉节县永安镇茶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奉节县公安局夔门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的关系及其子女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肖荣未举示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过程中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1日,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伤口换药1次/2天,术后2周拆线,拄双拐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根据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并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急救部诊断室随访,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断闭合性骨折,双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10月17日在西南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伤口换药1次/3天,术后2周拆线,拄双拐右下肢部分负重2周后逐渐全部负重,急救部诊断室随访。支出医疗费1458.6元,卫生材料费1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结余1540.4元现在原告手中;2013年12月15日第三次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伤口换药1次/(2-3)天,术后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拆线时间,全休2周,加强右侧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8277.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此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奉节县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同年4月21日奉节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重庆移动奉节分公司劳务派遣制员工。原告儿子黄国豪,1999年9月12日出生,父亲谭德章1947年8月13日出生,母亲唐启秀1953年3月3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两个子女。另查明,原告在第一次在西南医院出院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肖荣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肖荣驾驶渝FAG1**轿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90天但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在西南医院住院15天,被告认可在西南医院出院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庭审后原告对此只主张1个月,予以认可,即住院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属于因伤误工,但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全休时间即179天,原告系重庆移动奉节分公司劳务派遣制员工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市平工资计算,但其主张的标准系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该标准系工伤案件处理标准,本案根据原告请求及工作单位性质可按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原告主张1077.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在重庆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三次,原告自己支付了2次往返重庆的交通费,原告因伤需一人陪同,按公共交通工具计算2人次2次往返奉节-重庆(160元/次×2人×4次)及市内交通费用,酌情确认为1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儿子黄国豪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年/元×3年×0.1÷2=2672.1元,予以支持,原告父亲谭德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3年×0.1÷2=11579.1元,原告母亲唐启秀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9年×0.1÷2=16923.3元。综上,原告依法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77.5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0.1+黄国豪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年/元×3年×0.1÷2+原告父亲谭德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年/元×13年×0.1÷2+原告母亲唐启秀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年/元×19年×0.1÷2=81606.5元,误工费44498元/年÷365天×179天=21822.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护理费50元/天×45天=22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115656.3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结余的1540.4元应在被告应赔偿额中品除。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荣赔偿原告谭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15656.31元,被告肖荣先行垫付的1540.4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二、驳回原告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肖荣承担489元,原告谭玲承担65.5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