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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特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瑞商特字第43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周峰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建锋、吴林微。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朝森。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1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综字第20111107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依据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亿元。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到2012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3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额抵字第20111107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瑞强公司名下坐落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号;抵押登记证:瑞房抵登字****,土地他项证:瑞他项****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从2011年11月23日到2014年11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又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2011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贷字第20111128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到2012年11月27日为止,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7.216%,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发放之后,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偿还本金626.28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999373.72元,利息1176999.31元,复利65815.68元,共计11242188.71元。2012年3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302002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6日到2013年3月4日为止,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872%,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发放之后,被申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00000元,复利68076.38元,共计11268076.38元。2012年3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305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8日到2012年9月8日为止,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772个浮动点,即年利率7.872%,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21日,瑞强公司分别偿还本金227652元、101812元。该笔贷款发放之后,被申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9670536元,利息1456498.02元,复利106325.43元,共计11233359.45元。2012年5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523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25日到2013年5月1日为止,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872%,利率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发放之后,被申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99146.67元,复利33287.41元,共计5632434.08元。2012年5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523002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25日到2013年5月1日为止,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872%,利率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发放之后,被申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99146.67元,复利33287.41元,共计5632434.08元。2012年5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528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28日到2013年5月1日为止,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872%,利率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发放之后,被申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99146.67元,复利33287.41元,共计5632434.08元。2012年5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525002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28日到2013年5月1日为止,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872%,利率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发放之后,被申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99146.67元,复利33287.41元,共计5632434.08元。现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号;抵押登记证:瑞房抵登字****,土地他项证:瑞他项****号】,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暂算至2014年4月25日,欠本金49669909.72元、罚息6230084.01元、复利373367.13元,本息合计56273360.86元(共7笔贷款,尚欠本金分别是9999373.72元、1000万元、9670536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均依次按年利率9.9%、10.8%、11.058%、11.808%、11.808%、11.808%、11.80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七份《贷款合同》中另约定: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借款人,下同)若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贷款人,下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乙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涉案七笔借款均已到期,且均存在一定违约事实:编号深发温龙贷字第20111128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2年11月27日到期,本金仅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626.28元,期内利息已清偿,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支付;编号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302002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3年3月4日到期,本金未归还,期内利息已清偿,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支付;编号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305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2年9月8日到期,本金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21日分别归还227652元、101812元,期内利息已清偿,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编号深发温龙贷字第20120523001号、20120523002号、20120528001号、20120525002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均于2013年5月1日到期,本金均未归还,期内利息均自2013年4月21日起未支付,逾期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立即清偿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其中借款期内的复利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相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龙额抵字第20111107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申请人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