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杨某。被告:孔某。原告杨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孔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陈述因被告从2012年春天有第三者,导致双方感情不好,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份,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随着共同生活的进行,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婚姻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此,只要原、被告从家庭长远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王义江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