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83年8月16日,居民。委托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起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提供、收集证据,代递、代收有关法律文书,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被告周某,女,生于1984年7月17日,教师。委托代理人吴自平,村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家喜、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自平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3日举行婚礼。婚后由于工作关系我们分居两地,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生活,均被被告拒绝。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恋爱、结婚及举行婚礼时间情况属实。婚后我们各自到外地打工,因原告性格寡言少语且长期听其父亲挑唆,挣的工资全部寄回家交由其父保管,对我不管不顾,若我们夫妻发生口角,被告父母都来指责我。我内心委屈,只有回娘家暂住几日,被告没有缓和之意,一味听其父亲之言,才造成我们婚后分居生活。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应赔偿我四年的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3日举行婚礼。2011年2月6日,原、被告分别外出工作,此后双方分多聚少,大部分时间通过电话联系,原、被告均曾想过辞掉自己工作到对方工作地共同生活,但均未实现。2013年7月17日,被告周某到原告工作地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由于工作关系,双方分居两地,期间时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周某还曾于2013年7月7日到原告工作地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户名: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林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