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申请刘志强抢劫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097号移送部门本院刑庭。被执行人刘志强,男,1982年,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本院在执行(2008)东刑初字第105号刘志强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缴纳罚金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部分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赵洪瑞代理审判员 张斐然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