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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瑞华、李淑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张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王瑞华,李淑娟,张桂林,李祥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建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0436017-7。负责人张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华,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娟,工人。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林,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森,个体运输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3时50分左右,王若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26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北干树村转弯路段,驶过公路中心线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桂林驾驶的违法装载水泥的蒙G×××××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若琪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王若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转弯路段上路行驶,未按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被告张桂林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在转弯路段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王若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张桂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王若琪、张桂林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若琪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0日当日死亡。秦皇岛市第一医院2013年6月10日门诊病历载明,(王若琪)车祸至双下肢外伤2小时,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医院转来急诊。查:呼吸心跳停止,血压%,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博动消失,心电图直线。K:气管插管。心电监护、心外按压。右下肢伤口长约1米,伤口撕脱。诊断:车祸伤,死亡。2013年6月10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载明:(王若琪)车祸致双下肢外伤2小时,青龙满族自治县转来急诊。查:BP%,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直线。右下肢有一伤口约1米长,皮肤撕脱。诊断:车祸伤,死亡。死者王若琪为二原告王瑞华、李淑娟的长子。原告王瑞华在唐山丰赫制衣有限公司上班,维修工,日工资120元。原告李淑娟在秦皇岛柏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死者王若琪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生前系保定市华勘技工学校测量管理专业学生,为非农业人口。王瑞华、李淑娟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因此次事故误工15天。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556.56元,二、丧葬费19771元(39942元÷2),三、死亡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王瑞华、李淑娟因王若琪死亡造成的误工费3045元【王瑞华15天×120元/天=1800元,李淑娟15天×(2500元/月÷30天)元/天=1245元】,六、存放尸体费殡葬服务费13330元,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502562.56元,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2556.56元,其余部分要求在商业险项下赔偿195303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307859.56元。被告李祥森为事故车辆蒙G×××××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桂林为被告李祥森雇佣的司机。被告李祥森以自己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称被告张桂林驾驶的事故车辆蒙G×××××未按规定检验为注销的车辆,同时违法装载水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按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桂林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王若琪受伤后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林为被告李祥森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的李祥森应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李祥森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600元较高,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蒙G×××××未按规定检验为注销车辆,经查,事故车辆蒙G×××××大型货车为正常检验使用的车辆,不存在被注销的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同时主张的事故车辆蒙G×××××违法装载水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属实,但不是免去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瑞华、李淑娟经济损失112556.56元(1、医疗费2556.56元,2、丧葬费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王瑞华、李淑娟误工费3045元,5、交通费3000元,6、死亡赔偿金341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王瑞华、李淑娟经济损失195003元(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34184元=376676元,2、存尸及殡葬服务费13330元,合计390006元×50%=195003元)。三、被告张桂林、李祥森不承担给付赔偿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二原告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负担57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人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死者王若琪父母户口均是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死者王若琪是1997年l月12日出生,生前系保定市华勘技工学校测量管理专业学生,且生活费均是父母给付。故一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赔偿王瑞华、李淑娟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承担王瑞华、李淑娟误工费3045元、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给付三人七天的,一审法院支持15天,不合法。事故发生在青龙县,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也在青龙县,故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过高,不合法。三、一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承担王瑞华、李淑娟其子王若琪的存尸及殡葬服务费133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尸及殡葬服务费是属于丧葬费范围内的项目,一审法院己判令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赔偿王瑞华、李淑娟丧葬费19771元,故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以上客观事实,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赔偿王瑞华、李淑娟307559.56元中的错误判决,以维护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瑞华、李淑娟辩称:一、王若琪自2011年9月开始就长期在保定市华勘技工学校测量管理专业学习,是该校在校生,王若琪的父母分别在唐山丰赫制衣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柏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作,王若琪的学习生活费用由父母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王若琪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二、一审判决王瑞华、李淑娟的误工费、交通费合理。王瑞华、李淑娟的误工时间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因该案发生造成王瑞华、李淑娟误工15天。事发后王瑞华、李淑娟及其他亲属均在外地工作,因事发突然都打车赶到秦皇岛,并有一部分交通费是运送尸体产生的费用。交通费数额根据实际情况并不高。三、王若琪的存尸及殡葬服务费不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应单独计算。四、车辆是否超载,在向保险公司投保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强调义务,但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所以不能因违法装载免除10%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祥森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桂林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若琪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王瑞华、李淑娟在王若琪生前分别在唐山丰赫制衣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柏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以及2013年6月13日保定华勘技工学校的证明,证明王若琪生前在该学校学习已经近两年,其主要生活和消费已发生在城市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王若琪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013年7月5日唐山丰赫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秦皇岛柏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均证明了因王若琪死亡,王瑞华、李淑娟分别误工15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分别支持其15天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王瑞华、李淑娟均在外地工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因王若琪的存尸费及殡葬服务费13330元,有票据证明为其实际花费,所以一审认定该笔费用由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承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华审 判 员  刘双全代理审判员  潘小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