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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文业与邓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业,邓孝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陈文业。委托代理人:黄云青。被告:邓孝勇。原告陈文业诉被告邓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业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孝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业起诉称:原告是从事皮带五金配件销售的个体户。2007年间开始,被告邓孝勇多次向原告购买皮带五金配件,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孝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间开始,被告邓孝勇多次向原告陈文业购买皮带五金配件,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文业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邓孝勇的户籍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孝勇向原告陈文业购买皮带五金配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孝勇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孝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业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邓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