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9年3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杨清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2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各方面给予被告尽量多的照顾,希望两人能安度晚年,但事与愿违,婚后生活中,因双方性格的不同,成为生活中的障碍。特别是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现象,使原告感觉到双方不但没有建立起感情,反而感到双方越来越陌生。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订婚,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双方性格的差异,双方有时发生矛盾,但至今未分居生活。原告现以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声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婚后近三年的时间里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珍惜夫妻之情,共同维护已重新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但只要双方能够及时沟通,多加交流,彼此多一点包容和理解,是可以有效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的。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人民陪审员 孟宪蓉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兴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