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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执字第1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隋新敲诈勒索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1097号罪犯隋新,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大学文化,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一委*组****号,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盘刑一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隋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隋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隋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包建明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亚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