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远良,麻城市司法局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喻定文,男,系被告喻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保江担任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远良、喻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与被告在性格、爱好方面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多次打骂。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屡劝不改。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9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我2万元彩礼及6000余元的三金首饰。被告喻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珠宝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6000余元的三金首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国家机关、机构依职权出具;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四份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由于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原告遂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被告如能共同珍视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二百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保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正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