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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晏兵与曾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晏兵,曾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周晏兵。被告:曾银华。原告周晏兵与被告曾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晏兵诉称:被告从2012年7月27日就开始不断在我处赊轮胎,后经双方对帐,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给我出具欠条载明欠款53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给。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银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曾银华欠原告货款5300元。被告曾银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周晏兵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银华在原告周晏兵处购买轮胎,2012年7月27日、29日,被告曾银华给原告周晏兵出具欠条2张,两张欠条均载明:今欠到周晏兵轮胎货款2650元,欠款人曾银华。被告曾银华欠原告货款5300元,后原告找被告收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曾银华在原告周晏兵处购买轮胎后并出具欠条,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被告未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晏兵货款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曾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