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潘一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吴贤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潘一舵,吴贤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一舵,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达,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一舵、吴贤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一舵在原审诉称:2012年5月26日,吴贤达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慈湖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方明珠路段时,与潘一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潘一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贤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一舵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平保厦门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潘一舵诉至法院,要求平保厦门公司、吴贤达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21930元。原审查明:2012年5月26日,吴贤达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慈湖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方明珠路段时,与潘一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潘一舵受伤,车辆损坏。潘一舵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贤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一舵无责任。事故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在平保厦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潘一舵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平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保厦门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吴贤达承担。参照安徽省相关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潘一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元。2、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根据潘一舵伤情等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护理费3750元,潘一舵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根据潘一舵伤情等确定。6、误工费8802元,误工天数根据潘一舵病情及医嘱酌定,潘一舵诉请误工费122元/天,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潘一舵超出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第1-7项共计19798元,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平保厦门公司直接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潘一舵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7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一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吴贤达承担。宣判后,平保厦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一舵于2012年5月26日受伤,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后续再无治疗也未评残,且出院后既没有向侵权人吴贤达主张赔偿权利,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潘一舵已丧失胜诉权。二、原审认定潘一舵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潘一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吴贤达辩称:潘一舵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各项损失均缺少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潘一舵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审对潘一舵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潘一舵于2012年5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3年3月7日期间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侵权人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故潘一舵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1、关于营养费。潘一舵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审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较为适当;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根据潘一舵的病情及医嘱,参照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确定误工费为8802元并无不妥;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潘一舵受伤住院,需要人员护理,原审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护理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750元依据充分;4、关于交通费。潘一舵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与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审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较为合理;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潘一舵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虽未进行伤残鉴定,但其病情较重,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