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倪志英与被告王玉军、康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英,王玉军,康铁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倪志英,女,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长征街***号楼。被告:王玉军,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城东镇冯家屯村。被告:康铁红,女,1974年2月20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倪志英与被告王玉军、康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志英,被告王玉军、康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英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5月至12月间从其经营的商店购买各种建筑机械配件,价款176800.00元,被告分二次给付32600.00元,下欠1442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时,被告将原告手中的原始欠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一条记载,在赵光翠处折顶24200.00元,(包括方斗9600.00元、掘斗14400.00元、礼钱200.00元),赵光翠对该24200.00元认可,原告同意;另被告条上记载在赵光翠的20000.00元担保费亦折顶被告欠原告的欠款,现赵光翠对该20000.00元不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玉军、康铁红辩称:2012年5月-12月间欠款属实,但我不是在原告处购买的机械配件,是赵光翠委托坐在原告位置的王斌给我送的货,是王斌拿着原始欠据跟我对的账,扣除给付的现金32600.00元,下欠1442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欠条下欠100000.00元,其它的44200.00元在赵光翠处折顶(包括方斗9600.00元、掘斗14400.00元、礼钱200.00元、王玉军哥王玉国在赵光翠处上班担保费20000.00元),当时王斌对被告下欠100000.00元认可。再一个,购买配件后,用我生产的搅拌机互换。原告倪志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开原市乾阳建筑机械配件商店经营者为原告倪志英,个人经营。2、欠条一张,证明在赵光翠处折顶被告欠款44200.00元(包括方斗9600.00元、掘斗14400.00元、礼钱200.00元、王玉军哥王玉国在赵光翠处上班担保费20000.00元),下欠原告100000.00元。3、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原告与被告康铁红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如赵光翠不认可折顶的款项,被告亦承认。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2月间,被告王玉军、康铁红从原告倪志英经营的开原市乾阳建筑机械配件商店购买各种建筑机械配件,总货款176800.00元,后二被告分二次给付32600.00元,下欠1442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丈夫王斌到被告对账并索要货款,双方分别收回给对方出具的票据。被告对尚欠原告的144200.00元货款出具一张条子,记载由她人赵光翠处折顶(抹账)44200.00元,(包括方斗9600.00元、掘斗14400.00元、礼钱200.00元、交给赵光翠厂子的担保费20000.00元),下欠100000.00元,现赵光翠对该24200.00元认可(同意抹账、并已给付原告),对担保费20000.00元不认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1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倪志英丈夫王斌与被告王玉军、康铁红对账,所欠货款144200.00元,她人赵光翠同意抹账24200.00元(已给付),对另20000.00元不予认可,现二被告下欠原告120000.00元,故原告要求给付1200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保护。另被告提出原告对抹账后下欠10000.00元认可一节,现她人赵光翠对抹账中的20000.00元不认可,故对被告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军、康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倪志英货款1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00元,保全费1120.00元,计3820.00元,由被告王玉军、康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