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牛玉连与韩茂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连,韩茂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牛玉连,女,汉族,195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献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茂军,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该公司职员。原告牛玉连诉被告韩茂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连的委托代理人赵献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茂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玉连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韩茂军驾驶冀G×××××面包车沿清水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安街路口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原告牛玉连撞倒,被告韩茂军驾车逃逸,后被交警队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茂军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牛玉连无责任。被告韩茂军驾驶的冀G×××××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0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8300元,伤残赔偿金80610.6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162910.44元。被告韩茂军仅付给原告1万元就不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韩茂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时05分许,被告韩茂军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水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安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牛玉连相撞后,被告韩茂军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致原告受伤,韩茂军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韩茂军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牛玉连无责任。被告韩茂军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4019.84元,其中被告韩茂军垫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牛玉连的伤残等情况鉴定意见为:“1、①右侧第4-12肋、左侧第6肋骨骨折Ⅸ级伤残;②左肱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二次手术取左肱骨远端内固定费用约捌千(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治疗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失的,并致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茂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韩茂军应对原告牛玉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韩茂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牛玉连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韩茂军驾车逃逸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牛玉连主张的医疗费62019.84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有进行司法鉴定的资格,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经核实原告共住院23天,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90元,依据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23天,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00元,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按照我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即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可支持8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610.6元,因原告牛玉连为非农业户口,定残时63岁,故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7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1%,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辅助器具费600元,确为其受伤后所需,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牛玉连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有证据证实,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体和精神上皆遭受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此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牛玉连的各项损失共计162610.4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00元、伤残赔偿金80610.6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09210.6元。扣除被告韩茂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茂军赔偿数额为:162610.44元-109210.6-10000=43399.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玉连109210.6元;二、被告韩茂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玉连各项损失43399.84元;三、驳回原告牛玉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韩茂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