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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逯其立与刘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其立,刘立富,刘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678号原告逯其立(曾用名鲁其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志晨,男,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富,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树强,男,汉族,农民,。原告逯其立(曾用名鲁其立)诉被告刘立富、刘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晨、被告刘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强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立富因生产资金紧张,于2008年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树强担保。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刘立富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欠据各一张,借据写明欠本金40000元,月利率为1.5%;欠据写明欠利息7200元。被告刘立富、刘树强分别在借据、欠据中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立富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树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树强对上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立富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被告刘树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立富欠原告2012年度借款利息7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立富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树强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刘立富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立富辩称:2010年,被告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因当年受灾债务就没有偿还。2013年1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的借据,被告的儿子刘树强给担的保。被告刘立富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树强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刘立富因生产缺少资金,于2008年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树强担保。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刘立富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欠据各一张,借据写明欠本金40000元,月利率为1.5%;欠据写明欠利息7200元。被告刘立富、刘树强分别在借据、欠据中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立富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树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富由担保人刘树强担保在原告处借,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还款,应视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富偿还借款本息472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即借款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主债务及利息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树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逯其立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刘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逯其立借款利息(2012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7200元;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树强对上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