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伯斤与蔡爱义、廖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伯斤,蔡爱义,廖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96号原告:梁伯斤。委托代理人:梁建平。被告:蔡爱义。被告:廖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第***层。负责人:卢根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菊、金明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负责人:娄斌,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梁伯斤为与被告蔡爱义、廖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伯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平、被告蔡爱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伯斤起诉称:2013年2月9日16时35分,被告蔡爱义驾驶被告廖翔所有的渝A×××××号车在诸暨市枫谷线枫桥镇叠山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爱义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蔡爱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翔作为渝A×××××号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渝A×××××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蔡爱义、廖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6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89.8元、残疾赔偿金7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6348.4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爱义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无异议。被告廖翔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682.66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纳入保险赔偿医疗费用金额为19733.29元,剔除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2949.37元,对剔除部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4、原告的损失先有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5、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97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1533.2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其公司对超出的11533.2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蔡爱义驾驶渝A×××××号车辆,途经诸暨市枫谷线枫桥镇叠山村地方,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机动车碾轧站在路边的原告梁伯斤的脚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爱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计30天,期间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682.66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梁伯斤目前遗留的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外伤所需的护理时限拟为60天;营养时限拟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渝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廖翔,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爱义已直接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并在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1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元。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未到庭当事人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此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该费用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乙类药品均有调整的权利,保险公司亦未能明确其理解的保险条款中所谓的“医保用药”范围,更未能证实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对“医保外用药”免赔。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蔡爱义负全部责任,原告梁伯斤不负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蔡爱义承担100%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爱义承担。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32682.66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7276元(14552元/年×5年×10%);7、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5848.46元。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伯斤的经济损失29365.8元(第1、2、3项中的10000元和第4、5、6、7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4482.66元(第1、2、3项扣除10000元),被告蔡爱义赔偿2000元(第8项)。现被告蔡爱义实际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其应赔偿部分已付清,超出13000元,可视为代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故安邦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6365.8元(29365.8元-13000元),并应返还被告蔡爱义垫付款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廖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廖翔、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原告梁伯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65.8元,被告蔡爱义已为其垫付13000元,尚应支付16365.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赔付原告梁伯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82.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蔡爱义赔偿原告梁伯斤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元,款已付清;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返还被告蔡爱义垫付款1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梁伯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9元,依法减半收取604.5元,由被告蔡爱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