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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胜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23日。委托代理人余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俊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属再婚。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19日双方在武胜县龙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无子女。婚后双方购买了住房一套及家用电器等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经亲友劝解未果。现特诉讼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9日双方在武胜县龙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相处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增进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俊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