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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工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桑塔纳牌黑色轿车(乘坐人:孙某、段某、郭某),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至64公里+76米处时,为躲避路面异物驶入路南沟内,造成孙某、段某当场死亡,宋某、郭某受伤,冀E×××××号轿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段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段某、郭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得到经济赔偿并对宋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如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吕某、靳某、郝某的证言、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宋某的驾驶证、冀E×××××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巨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邢台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3)检字第85号河北省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巨鹿县公安局(冀)公(巨)鉴(尸检)字(2013)26、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邢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段某、孙某的死亡证明信、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林立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人民陪审员  崔敏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