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凯与何国祥、绍兴华业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祥,王凯,绍兴华业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祥。委托代理人:叶百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蒋子华、杨虎。原审被告:绍兴华业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祥。上诉人何国祥为与被上诉人王凯、原审被告绍兴华业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王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何国祥向王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何国祥因资金周转向王凯累计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特立此据于绍兴越城区。”何国祥在借款人处签字,华业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凯与何国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华业公司的担保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为70万借款王凯有否实际交付给何国祥。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借条具有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的证明力,若无反证可凭借条确定债权债务。本案中,何国祥认为王凯并未向其交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何国祥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是对王凯与其之间先前债权债务的确认,同时何国祥也认可是累计借款,故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王凯交付了借款的盖然性高;第二,何国祥称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款项,然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出具借条的经济风险与法律后果,况且何国祥当时有借款的需求。若没有收到款项,何国祥应当及时报案,然事实上何国祥没有及时报案,这有悖于一般常理。综上,该院采信王凯已经交付了款项。王凯提出要求何国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华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印,保证行为有效,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凯要求华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称,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华业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国祥应归还给王凯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华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人民币14920元,由何国祥、华业公司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何国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凯未交付借条项下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不认识,是邵建介绍认识。2013年5月,因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邵建主动提出帮助借款。2013年5月2日,上诉人按照邵建要求,书写了借条,但邵建一直未将款项打入上诉人账号。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应承担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均模糊不清,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以此案是经济纠纷为由没有受理立案。借条出具后几天内,被上诉人就提起了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凯与何国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原审中,王凯、证人均到庭,陈述款项现金累计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来源、用途等经过,并接受上诉人和法庭的询问,被上诉人已尽到了证明义务。且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法院应审慎审查借条的真实性,本案的借条明确写明累计借到,是就之前借款的对账确认,可以确认借贷事实真实发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业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国祥对讼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条项下款项是否交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该借条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中载明“今本人何国祥因资金周转向王凯累积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从“累计借到”字样分析,反映了该借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确认,即上诉人再次以书面形式表明其已收到讼争借款。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借款于借条反映的内容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何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