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杨文江与孟庆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江,孟庆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曲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杨文江。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君,系晨光天然色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受理原告杨文江诉被告孟庆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孟庆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目前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东丽区,不在河北省曲周县居住。此案应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系受让方,被告系出让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在曲周县,曲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如被告所称,其经常居住地是天津市东丽区,该区法院有管辖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已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曲周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孟庆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孟庆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