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湖北全洲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2月13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4月2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舒向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立刑他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张某涉嫌行贿罪由本院进行第一审程序审判。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舒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被告人张某为了承建大悟县芳新公路(以下简称“芳新线”)改扩建工程,借用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得以中标。被告人张某承建“芳新线”改扩建工程期间,为了感谢时任大悟县交通局长的严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并在工程款拨付等事宜中继续得到严的帮助,被告人张某以拜年为由,于2009年春节前到严家中送其现金人民币15000元以及“黄鹤楼”香烟2条。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大悟县建设局长严某过去在“芳新线”公路改扩建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并继续得到其帮助,以拜年为由,到严家中送其现金20000元。3.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为了承建大悟县城区道路刷黑工程,借用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得以中标。被告人张某为了感谢时任大悟县建设局局长的严某的关照并在工程款拨付等事宜中继续得到严的帮助,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得知严某送女儿上学途经孝感后,当即赶到严某住宿的乾坤商务酒店房间给其现金10000元。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为感谢严某在大悟县城区道路刷黑工程建设过程中继续得到严的关照,以拜年为由,到严家中送其现金10000元。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为感谢严某以往对其的帮助和关照,以拜年为由,到严家中送其现金10000元。2013年11月23日下午,经严某安排,由严的妻子在孝感市“小蓝鲸”酒店3楼一房间内向被告人张某退还现金754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还认为被告人张某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其行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人员的不可收买性。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解其未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也未得到严某的帮助,送钱给严某属人情往来。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张某向严某送钱属人与人之间的礼尚往来,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没有造成集体的财产损失,属初犯,无犯罪前科,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综合其犯罪情节,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8年,被告人张某为了承建大悟县芳新公路(以下简称“芳新线”)改扩建工程,借用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得以中标。被告人张某甲承建“芳新线”改扩建工程期间,为了感谢时任大悟县交通局长的严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并在工程款拨付等事宜中继续得到严的帮助,被告人张某以拜年为由,于2009年春节前到严某家中送其人民币15000元以及“黄鹤楼”香烟2条。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时任大悟县建设局长严某过去在“芳新线”公路改扩建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并继续得到其帮助,以拜年为由,到严某家中送其人民币20000元。3.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为了承建大悟县城区道路刷黑工程,借用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得以中标。被告人张某为了感谢时任大悟县建设局局长的严某的关照并在工程款拨付等事宜中继续得到严的帮助,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得知严某送女儿上学途经孝感后,当即赶到严某住宿的乾坤商务酒店房间给其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为感谢严某在大悟县城区道路刷黑工程建设过程中继续得到严某的关照,以拜年为由,到严某家中送其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为感谢严某以往对其的帮助和关照,以拜年为由,到严某家中送其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23日下午,经严某安排,由严的妻子在孝感市“小蓝鲸”酒店3楼一房间内向被告人张某退还人民币75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找他时,主动联系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并于2013年11月27日下午与办案人员见面,后由办案人员依法带回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并如实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严某甲、熊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得知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找他时,主动联系其办案人员,并如实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其行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人员的不可收买性,不适用判处缓刑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未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也未得到严某的帮助,送钱给严某属礼尚往来,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余 梁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