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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凤花、塔娜、敖特更格日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凤花,塔娜,敖特更格日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宝,男,1960年9月7日,汉族,职员。被告吴凤花,女,1976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塔娜,女,1989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敖特更格日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上列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凤花、塔娜、敖特更格日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和被告吴凤花、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特更格日乐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三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偿还贷款本金99419.47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419.47元及利息(以本金99419.47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8.85‰,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雷七十二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吴凤花、塔娜、敖特更格日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关系成立,且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吴凤花、塔娜、敖特更格日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敖特更格日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花、塔娜、敖特更格日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419.47元及利息(以本金99419.47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8.85‰,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吴凤花、塔娜、敖特更格日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雷七十二、赵玉梅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和保全费1131元,由被告吴凤花、塔娜、敖特更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郭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