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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成万与侯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万,侯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王成万,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户籍梁山县,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宝,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村民,住该村。原告王成万与被告侯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万之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万诉称:2014年2月1日6时40分,侯宝驾驶其所属的无牌三轮车沿经二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经二路725号门口处,与王成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成万受伤,车辆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宝负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停车费60元。被告侯宝辩称:我家庭很困难,我尽我最大的能力只能赔偿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侯宝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宗申牌燃油三轮车沿经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路725号门口处,遇原告王成万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成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侯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成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万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2014年2月1日至2月10日),花费住院费4823.20元,门诊费1428元,共计6251.2元。原告王成万住院期间,被告侯宝支付7000元。原告王成万住院期间,由其妻井秀玲及其子王志轩护理,出院后由井秀玲护理。两人均无业。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王成万起诉要求被告侯宝赔偿医疗费10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停车费60元。原告王成万于2014年4月25日自行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成万胸12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成万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王成万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审理中,原告王成万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6251.2元,增加清障费30元。另查明:被告侯宝所有的无号牌宗申牌燃油三轮车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机动车,未投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成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成万自行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宝作为无号牌宗申牌燃油三轮车车主,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亦由其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成万要求被告侯宝赔偿医疗费10243.6元,当庭变更为6251.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成万要求被告侯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成万要求被告侯宝赔偿护理费6900元,护理人员每天按100元计算,无据,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元/天计算,应为5340.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成万要求被告侯宝赔偿误工费14000元,未提交每月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元/天计算,应为928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成万要求被告侯宝赔偿残疾赔偿金56528元,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成万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成万要求被告侯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王成万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成万要求被告侯宝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王成万的住院情况及护理人员需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王成万要求被告侯宝赔偿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30元,属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成万要求被告侯宝赔偿营养费9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出院记录,酌定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成万要求被告侯宝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元,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成万的上述请求,被告侯宝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成万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侯宝按其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万医疗费6251.2元。二、被告侯宝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成万误工费9288元。三、被告侯宝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成万护理费5340.6元。四、被告侯宝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成万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五、被告侯宝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成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侯宝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成万交通费200元。七、被告侯宝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成万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八、被告侯宝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成万营养费500元。九、被告侯宝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成万鉴定费2500元。十、被告侯宝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成万停车费60元。十一、被告侯宝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成万清障费30元。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侯宝已垫付的7000元。十二、驳回原告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琦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晓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