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新朋诉被告陈少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朋,陈少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叶新朋,男,汉族,1958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杨侨镇。被告一陈少文,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杨侨镇,系粤LSW0**号车驾驶员、登记车主。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一路。负责人:陈飞龙。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31.30元、检查费474元、药费4578元、误工费28799元、护理费1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伤残赔偿金241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92元,失共计41735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护理费过高,本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4578元不应由我司承担,营养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伤残等级有误,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0时,被告一驾驶粤LSW0**号车在博罗县杨侨镇市场路段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神经挫伤,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69天,在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35231.3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疗法,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原告依照医生医嘱到博罗县人民医院购买药品花费4578元,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474元。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原告为居民户口,事故前于2011年3月份起在博罗县杨村镇宏康达汽车修理厂做业务员,月工资3200元。原告母亲黎亚招,生于1933年9月9日,婚后丧偶,共生育原告及叶新辉(已病故)两个子女。粤LSW0**号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均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是3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粤LSW0**号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0283.30。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9天=8450元。3、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40%=241813元(原告为居民户口,且有相对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认为伤残等级有误,但是没有提出伤残等级有误的理由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二的主张不予采信。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但该部分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误工费28799元(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200元/月÷30天×273天=29120元,原告主张28799元,本院照准)。7、护理费13520元(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惠州地区护工标准,本院照准,80元/天×169天=135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4792元(22396.35元/年×5年×40%=447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10、鉴定费1700元。原告上列第1-3项损失合共51733元,由被告二在粤LSW0**号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上列第4-9项损失合共350924元,由被告二在粤LSW0**号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第1-3项剩余损失41733元、第4-9项剩余损失240924元及第10项损失1700元,合共284357元,由被告二在粤LSW0**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84357元。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SW0**号车投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叶新朋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SW0**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叶新朋284357元;三、驳回原告叶新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本院账号(收款单位:博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帐号:7185586735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原告申请缓交获准),由被告陈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代理审判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晓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028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30283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00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84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24181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151813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4479244792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35201352014、误工费2879928799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17001700合计404357120000284357(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法律条文。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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