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申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嘉峪关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永海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峪关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宁永海,嘉峪关市坤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新大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8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嘉峪关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永海。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坤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新大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嘉峪关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永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宁永海承诺以本人全部资产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新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却将被申请人的个人担保予以排除,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我国土地主管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欲在不动产权利上设立抵押权,在双方达成抵押合意,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还需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能够设立,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申请人银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永海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被申请人并未取得约定用于抵押的位于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编号为GT-190宗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就该宗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因此,申请人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抵押权。另,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以前述GT-190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故申请人认为宁永海应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原审被告新大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银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峪关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秀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