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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与郑杰钢、孙祖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郑杰钢,孙祖娟,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83号原告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芬娥。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郑杰钢。被告孙祖娟。委托代理人郑杰钢,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戴村村后郑*组**号,系被告孙祖娟之丈夫。委托代理人洪叶民。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斯侃。委托代理人王微颖、张玲宵。原告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诉被告郑杰钢、孙祖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26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期间。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通知金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11月29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5月3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郑杰钢、孙祖娟(参加第一、四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叶民(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颖、张玲宵(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郑杰钢以个人经营需要为由,向金丰公司借款9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借款期限3个月,海瑞公司为郑杰钢的上述借款出具保证函提供担保。后因在借款期限内郑杰钢下落不明,应金丰公司的要求,海瑞公司代郑杰钢向金丰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992103元。但郑杰钢至今未向海瑞公司清偿债务,因被告郑杰钢的该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孙祖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要求郑杰钢、孙祖娟支付代偿款99210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海瑞公司要求金丰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0元。被告郑杰钢辩称:郑杰钢是打工者,到处做小工,既不开店也不办企业,不需要980000元钱来经营。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按的,其是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有贷款这件事情的。要���驳回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海瑞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孙祖娟辩称:如果郑杰钢向金丰公司借款,应该是金丰公司向郑杰钢要求还款,海瑞公司没有理由为郑杰钢还款,请求驳回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丰公司陈述:2011年6月17日,金丰公司和郑杰钢签订借款合同和编号为373号的借款借据,同日,金丰公司与海瑞公司、浙江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潘海良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及担保函,为郑杰钢向金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丰公司将借款打入郑杰钢在农行的卡上,金额为980000元,约定的利率是1.95%,金丰公司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原告海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第四联)、保证函、入帐证明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郑杰钢向金丰公司借款980000元,由海瑞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单、利息发票、代偿证明各1份,欲证明海瑞公司代郑杰钢向金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郑杰钢与被告孙祖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郑杰钢认为,证据1中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手印也非其本人所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祖娟对证据1中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代偿证明有异议,认为上面郑杰钢的名字是划掉后涂改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金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孙祖娟对代偿证明的异议,原告补充说明:代偿证明系第三人金丰公司出具给海瑞公司的,海瑞公司收到后发现笔误,向金丰公司求证,金丰公司确认系笔误,让海瑞公司自行更正,海瑞公司便自行划掉代偿证明上洪奇钢的名字,写上郑杰钢的名字。金丰公司当庭对原告补充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杰钢、孙祖娟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其支出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海瑞公司无异议,金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根据各方过错,确定鉴定费的负担。第三人金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0000373《借款借据》(第一联)、(2011)金丰私贷字第437号《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金丰公司和郑杰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1)金丰公保字第437号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海瑞公司为郑杰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海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郑杰钢、孙祖娟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中“郑杰钢”的签名和指纹非其本人的。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郑杰钢申请,本院依���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借款借据(第四联)中“郑杰钢”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000373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章栏“郑杰钢”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郑杰钢所留。对于借款人栏“郑杰钢”的指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2013)浙汉博文退627号《退函》称:因检材(借款借据)为复写件,不具备检验的条件,无法作出检验意见。经庭审质证,海瑞公司、郑杰钢、孙祖娟、金丰公司均无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调取户名为郑杰钢的银行卡开户信息、以及郑杰钢帐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显示,郑杰钢于2009年1月2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申领银行卡,卡号为62×××13,2011年6月17日,该帐户内转存入人民币980000元。经庭审质证,海瑞公司、郑杰钢、孙祖娟、金丰公司均没有异议。因第三人金丰公司在2014年1月8日的法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0000373《借款借据》(第一联)、(2011)金丰私贷字第437号《借款合同》,原告海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证据中被告郑杰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浙汉博(2014)痕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编号为“(2011)金丰私贷字第437号”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000373”的《借款借据》上的“郑杰钢”签名处的指印均不是郑杰钢所留。于同年5月12日出具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编号为“(2011)金丰私贷字第437号”的《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栏“郑杰钢”签名、编号为“0000373”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章栏“郑杰钢”签字均不是郑杰钢书写。经庭审质证,海瑞公司、郑杰钢、孙祖娟、金丰公司均无异议。在审理中,海瑞公司补充举证如下: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杰钢、孙祖娟无异议,第三人金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根据各方的过错,确定鉴定费的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2013)浙汉博文退627号退函、浙汉博(2014)痕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2、户名为郑杰钢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帐号62×××13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海瑞公司出举的证据1,其中借款借据(第四联),借款人栏指纹非郑杰钢所留,故该借款借据不能证明金丰公司与郑杰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保证函、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海瑞公司为郑杰钢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海瑞公司出举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海瑞公司向金丰公司支付人民币992103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海瑞公司补充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6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郑杰钢、孙祖娟出举的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三人金丰公司出举的证据1,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该组证据中,借款人栏“郑杰钢”签名非郑杰钢所签,指印非郑杰钢所留,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海瑞公司、明通公司、潘海良与金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金丰公司与“郑杰钢”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金丰私贷字第43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9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金丰公司向郑杰钢的银行卡(卡号为:62×××13)内汇入人民币980000元。2011年8月,金丰公司以“郑杰钢”下落不明及逾期不支付利息为由,要求海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年8月15日,海瑞公司向金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12103元。2013年7月29日,海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瑞公司主张其为郑杰钢向金丰公司代偿借款980000元、利息12103元,合计992103元,但其和金丰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杰钢向金丰公司借款980000元的事实,海瑞公司与他人共同为“郑杰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瑞公司为“郑杰钢”向金丰公司代偿980000元款项,与本案被告郑杰钢无关。海瑞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向被告郑杰钢、孙祖娟主张权利,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杰钢因涉案纠纷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海瑞公司承担;海瑞公司因涉案纠纷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可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金丰公司将980000元款项汇入郑杰钢的银行帐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郑杰钢鉴定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32元,由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